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詳盡審酌共同被告楊慶華、張國峻、李明智、王瑞榮、禚培禹、被害人張國興、吳青山、李黃加於偵審中之陳述,及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即逕認聲請人甲○於94年4月中旬、91年10月5日有恐嚇取財、把風之犯行;亦未詳盡審酌共同被告禚培禹、楊慶華、王瑞榮、楊才鋒、被害人余忠厚於偵審中之陳述,即逕認聲請人於92年8月間某日、同年9月間某日有索取保護費之犯行,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又「所謂證據法則者,包含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在內;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據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82年台非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不符,自仍不能准許再審。查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上揭多項證據資料,均係存在於原案卷內,並經法院審酌,不認為足以資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見確定判決書第16至24頁、第26至27頁)。聲請人未細閱原確定判決書,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空言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