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陳金安向聲請人即被告甲○○訂購日本製 304型不銹鋼原條,經原告陳金安在場驗收完畢,付清貨款,全部交易行為係符合商業交易慣例,並無犯罪事實。嗣原告陳金安自行將該批貨品,另交由他人代工製成不銹鋼鐵窗,並交由電鍍工廠電鍍加工,聲請人並未為原告陳金安代工製作鐵窗,亦未就該鐵窗為電鍍加工,自不應受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拘束。然原確定判決不查,對聲請人為詐欺罪判決,核與一般社會上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聲請人經敘明有前揭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 1號判例要旨)。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0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