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即受判決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背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
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定之再審程序,並無得準用同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關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可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可以補正(詳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判決參酌)。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再審(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亦同意旨)。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乙○○○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