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25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 月27日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於95年1 月10日94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7年8 月12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乃經該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136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在案,此有卷附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9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及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第42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壹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有關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