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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5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蘇隆惠曾家貽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54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25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 月27日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於95年1 月10日94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7年8 月12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乃經該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136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在案,此有卷附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9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及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第42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壹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有關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5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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