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5㎜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0七巷六弄十九號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另有一顆彈頭脫落,不能擊發之玩具子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經警自其住處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惟矢口否認持有該槍彈,辯稱扣案槍彈非其所有,其家中曾遭竊賊侵入行竊,之前亦曾見過友人林家麒持有扣案之槍枝,不知扣案槍彈為何置於其住處云云。
二、經查,本件源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被告因同年月二十二日遭檢舉持有及施用毒品,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後,持以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時查獲,此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甲○○結證在卷。又扣案之改造槍枝經警查獲時,係直接置於客廳角落之地上,其上以棉被覆蓋,經退出彈匣檢視,內有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彈頭脫落且火藥外漏;而該查獲地點為被告住處,係傳統建築之住家,大廳外面設有鐵門,屋外尚有大片空地之「稻埕」,並非一般人員所得任意進出之場所,經警執行搜索時,除被告之母親外,亦僅被告一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並查獲扣案槍彈之警員丙○○結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證扣案槍彈確係處於被告得以管理使用之持有狀態中。被告雖辯稱曾遭竊賊侵入云云,然既稱竊盜者,顯係於避人耳目之情形下侵入行竊,縱持有槍枝,亦應隨身攜帶而無另行藏置,甚而遺忘取回之可能;至於被告辯稱林家麒持有扣案槍枝云云,核被告於警詢時指稱:「... 槍枝是我曾看過林家麒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拿來我家的。」(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五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先稱:「我以前有看過(林家麒拿那把槍),但是在外面看過林家麒拿別把槍。」,嗣經檢察官質以前後有述不同時,又改稱:「我也有看過他(指林家麒)去年某天,在我家拿警察這次查獲的這把槍起來看,但我聽友人說槍是小明的... 」(均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 我以前沒有看過這些東西,林家麒是我的鄰居,他有拿槍到我家威脅過我,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把槍留下來。」(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筆錄),先後所辯均有不符,訊之證人林家麒亦堅決否認持有本件槍彈(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四頁);遑論本件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後述),林家麒於經警查獲時亦未在場,是其有無未經被告同意,任意藏放於被告住處不予聞問之可能,更非無疑。因認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被告雖聲請鑑驗指紋,確認其未持有扣案槍彈云云,惟本院斟酌前述扣案槍彈之藏放地點暨該場所使用情形,認其確於被告得以支配使用之持有狀態中,此不因槍枝經查獲時是否仍遺有被告指紋而有不同,是此證據調查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次查,扣案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子彈二顆中,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五㎜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九五一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子彈一顆,則為玩具金屬彈殼及直徑約八點五㎜之金屬彈頭,其彈頭業已脫落,查獲時並有火藥外漏之情形,此據證人丙○○結證在卷,並有前開鑑定書一件可憑,顯已無法擊發,亦不具殺傷力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公訴人起訴時雖以被告警詢中自白林家麒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前往其住處之時間,認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受不詳姓名之人交付而為寄藏;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被告被訴犯行為「持有」槍彈而非「寄藏」(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一頁);且起訴書中既採信林家麒之證詞,認定被告所辯槍、彈來自林家麒之辯解為不可採,卻仍引用被告辯稱槍彈係於前開期間由林家麒攜至被告住處之說詞,亦有未洽,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收受持有扣案槍彈,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始期,是該部分犯罪時間尚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四項之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存有潛在之危險,並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持有之槍彈數量甚微,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枝一支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子彈二顆,其一業經試射擊發,與扣案時彈頭即已脫落之玩具子彈一顆,均已不具殺傷力,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十一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又本件起訴及本院審理之結果,均認被告所犯為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項第四項之罪,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已詳前述;而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為最輕本刑一年以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罪,非屬強制辯護案件,故無庸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