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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93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貽男周盈文詹駿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即原確定判決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佈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與受刑人行為時適用之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為比較,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再按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編 號│ 01 │ 02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已減為有期徒刑2 │有期徒刑8月,減 ││及 減 刑│月(原有期徒刑4月│為有期徒刑4月 ││後 徒 刑│) │ │├─────────┼────────┼────────┤│犯 罪 日 期│ 92年間 │88年間至92年1月 ││ │ │2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案 號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1年度偵字││ │第24993號 │第8928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97年度易第428號 │ 95年度上訴字 ││ │ │ │ 第2114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7年3月31日 │ 96年2月9日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97年度易第428號 │ 98年度台上字 ││ │ │ │ 第5124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 │ 97年4月28日 │ 98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案件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 是 │ 是 │├─────────┼────────┼────────┤│ 備 註 │臺北地檢97年度執│臺北地檢98年度執││ │字第2864號 │字第5950號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9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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