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3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1月下旬至同年2月上旬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593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