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聲減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與附表所列編號1、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聲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定之(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