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丙○○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原籍設臺北.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被上訴人甲○○、乙○○應賠償上訴人駱瑋玲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等人負擔。
二、事實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等涉嫌共同詐欺上訴人案,業經起訴在案,並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對被上訴人甲○○為無罪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甲○○於本件上訴訴訟繫屬時業已死亡,被上訴人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前,仍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故上級法院審理範圍以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審理之範圍為限,故對於下級法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至第347條另有規定外,僅限於原審訴訟之一造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參照),對於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方屬適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不服固提起上訴。然被上訴人甲○○已於99年8 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撤銷原刑事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漏未就假執行予以准駁,尚非本件審理範圍;且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雖誤載為「刑事判決」,非不得由原審予以裁定更正,均不影響本件審理結果。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雖另列被上訴人乙○○(經檢察官通緝中而未經起訴),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甲○○予以判決,尚未審理被上訴人乙○○部分,則被上訴人乙○○當非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竟對其提起此部分上訴,應認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