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於案發後隔日(98年1月2日)晚間9時第一次警詢時,供稱:「(阿祥於98年1月1日3時許從自小客車8813-KA下車後,你駕駛該車至何處?阿祥竊取自小客車BO-2782後,往何方向行駛?當時車上有幾人?)我就開車回去萬烽屠宰場,我看到阿祥駕駛竊取之自小客車BO-2782跟我往同一方向,跟在我車後沒多久他就走別的路」等語;於第二次警詢時(99年2月10日)則稱:其只看到綽號阿祥之人上該失竊車輛,沒親眼看到綽號阿祥之人竊取該車云云,嗣於原審法官訊問時稱:其有看到綽號阿祥之人在快到凱悅KTV之前,有在被竊該車輛旁與人說話,其看到綽號阿祥之人上該部車就走了云云;於原審審理中則稱:其有看到乙○○上該車輛,但其不確定乙○○有駕該車跟著其離開云云。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均有出入,其中第一次警詢時對到達KTV後之情形描述最為詳細且供稱乙○○有開車跟隨其後,第二次警詢後之歷次供詞則相對簡短且均改稱乙○○上BO-2782號車後其即離開;檢察官於99年3月17日審理時詰問被告:「(問:阿祥上車後多久,你才離開現場呢?)他上車後我就走了。(既然你在他上車後就走了,為何你在警詢時還能清楚的回答他是跟你同一方向走,跟你的車沒多久就跟你走不同方向走了,然後你才回去工作?)那時我隨便說的,我說謊...我確定他上車,可是我不確定他有跟著我走。(問:那你在警察局的時候為何要說他跟著你的車同一方向走?)我不是很清楚,我確定我後面有車子跟著我走,我不確定是阿祥上車的那台車。我說謊。」然則被告上開第一次警詢之供述為何「隨便說」?有何必要「說謊」?實令人費解;再參以上開第一次警詢為事發隔天所製作,第二次警詢距事發則已逾一個月,按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第一次警詢時之供述顯較可信,其後之供述則均屬經過一段時日思考權衡後避重就輕之詞,至乙○○雖亦供稱其下車後被告甲○○即行離去云云,然顯為維護被告使其脫免責任之詞,自無足採,從而,被告於搭載乙○○抵達凱悅KTV後,一直留在現場等待乙○○開動BO-2782號汽車後始共同離去可堪認定。衡諸常情,若被告僅單純搭載友人乙○○前往KTV唱歌,應在乙○○下車後即行離開,斷無停留現場等待乙○○開動另一台不明車輛後共同離開之理,堪信被告對乙○○係前往該處物色車輛藉機行竊一情早有認識。
(二)縱採認被告第一次警詢後之翻異供述,即被告係於乙○○進入BO-2782號自小客車後隨即離開現場,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可知,乙○○於被告到達現場後朝KTV方向走,後又折返BO-2782自小客車,其間歷經約4分鐘,被告為何要在現場等待4分鐘而非乙○○下車後即行離去?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一方面我要等酒醒」,然
答稱「還是酒醉的。」檢察官續問:「為何你的每個說法都不一樣?」被告則答:「我確實不知道怎麼說。」足見被告之辯解既違常情且左支右絀,顯係為隱瞞事實所杜撰。仍難解其係在現場等待乙○○竊車得手之嫌。
(三)原審雖又以被告之車輛到達該處前約1分鐘前,被害人王京源始在該處停妥車輛下車離開,被害人王京源於下車時未將車上鎖且將車鑰匙留於車內,然被告與乙○○於被害人王京源下車時既尚未到達該處,無從見及被害人王京源下車時未將車上鎖且將車鑰匙留於車內之情形。乙○○亦係於搭乘被告車輛至被害人上開車輛停車處前方附近停車並下車後,於徒步走往凱悅KTV或折返之過程中偶然經過被害人王京源上開車輛停放處旁時,始能見及被害人該車鑰匙未取走且車門未上鎖之情形,而始起意行竊,則被告與乙○○自不可能於乙○○下車前即先謀議行竊被害人上開車輛或有幫助乙○○行竊被害人上開車輛之犯意。然查,乙○○雖係偶然發現被害人車輛未上鎖且遺留鑰匙始選定被害人之車輛為目標,然尚不能因此推斷其與被告必非事前有犯意聯絡,蓋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審理中供稱「KTV門口有很多車子」,足見該處本即屬停放眾多車輛之場所,被告與乙○○當係知悉此點故而前往該處準備物色竊取目標,只不過在物色過程中恰好發現被害人停放路邊之車輛未上鎖且插著鑰匙,自然鎖定相對容易竊取之該車作案。故被告對乙○○擬前往該處行竊一節仍有認識並分擔駕車接應之行為,自屬共犯云云。
三、然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縱認被告確有如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一)(二)所陳之先後供述不實、辯解違常或說謊之情形,然於法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事前與與乙○○竊車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均未積極舉證證明之。僅泛稱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中供稱「KTV門口有很多車子」,足見該處本即屬停放眾多車輛之場所,被告與乙○○當係知悉此點故而前往該處準備物色竊取目標,故被告對乙○○擬前往該處行竊一節仍有認識並分擔駕車接應之行為自屬共犯云云。然查「KTV 門口有很多車子」核屬眾所週知之事實;知悉該一事實於法究不得與竊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同視。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不思再行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事前與與乙○○竊取被害人之車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反以推論之語(上訴意旨以「然尚不能因此推斷其與被告甲○○必非事前有犯意聯絡」云云),指摘原審本於嚴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等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依證人乙○○之供述、現場視器錄影光碟,認被告與乙○○不可能於乙○○下車前即先謀議行竊被害人車輛或有幫助乙○○行竊被害人車輛之犯意之認定。於法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