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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吳鴻章曾淑華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0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判處丙○○有期徒刑1年,戊○○1年2月(累犯),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先向告訴人詐稱, 被告丙
    ○○財力雄厚,且有交易玉石之能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始會將本案之玉石交由被告2人代覓買主,被告2人與告訴人
    接觸之初,即有詐欺財物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審認
    定被告2人僅成立侵占罪,尚有未洽。 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
    乙○○、丁○○、證人黃東立之證述,及被告戊○○、丙○
    ○之供述,被告丙○○、戊○○確有為出售該批翡翠玉石而
    多次尋找買家之事實;另被告丙○○、戊○○提供管道出售
    該批翡翠玉石,其獲取利益之來源,為自出售該批翡翠玉石
    之過程中賺取價差,其所賣出之價格高低影響其等獲利多寡
    ,是其等不欲讓買、賣雙方見面以免影響成交價格,不違背
    常情。至被告丙○○、戊○○與乙○○等人約在「六條咖啡
    店」轉往「毒茶」茶店與買家見面交易不成後,曾將該批翡
    翠玉石交還告訴人,自不能僅因被告丙○○、戊○○在「毒
    茶」茶店之買賣未成交,其後又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加油站
    以尋找買家為由取走翡翠玉石而未於同日歸還乙節,遽論被
    告丙○○、戊○○與告訴人約在臺北市○○○路上「六條咖
    啡店」時,自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有買主欲看貨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該批翡翠玉石。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告訴人報警時已將全部玉石
    交由戊○○歸還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至其後戊○○所為
    ,伊無從知悉云云。惟查被告取得該批翡翠玉石之原因僅係
    單純受託代為尋找買家購買,如未能達成任務,自當歸還該
    批翡翠玉石,乃於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以尋找買主之名義繼續
    保管該批翡翠玉石時,竟未按時將該批翡翠玉石送還等情,
    此經告訴人乙○○、丁○○、證人戊○○證述明確。此外,
    被告亦不否認將翡翠玉石攜往賭場供賭輸時抵押之用,是其
    於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欲出賣該批翡翠玉石不成時,即有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雖被告於98年農曆過年前後將該批翡
    翠玉石分2次各交還3件,第7件則在被告住處, 嗣被告入監
    服刑後始由其友人「豬鼻」(即原判決所載之「朱仔」)交
    予戊○○,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
    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足見被告確有侵
    占之故意與犯行。
四、被告戊○○上訴意旨則以: 伊係準備將7件翡翠玉石回齊後
    一起交還告訢人, 而將其中6件先放在友人綽號「金義」之
    住處,並無侵占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農曆過年前後數
    日自丙○○處分2次各收受3件翡翠玉石、嗣又於丙○○入監
    服刑後數日自丙○○友人「豬鼻」 收受第7件翡翠玉石時,
    被告均未聯絡丁○○或告訴人表示歸還之意,此經被告供承
    屬實;又被告對於「金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正確住址
    均無法正確詳述以供法院調查,是否有「金義」之人,即非
    無疑。雖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聲請傳訊證人吳有明證明玉石確
    實寄放在「金義」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拿去放「金義」那時,沒有人看到等情(見本院卷第86
    頁反面),是依其所供除「金義」者外,並無其他人知悉其
    事,證人吳有明亦當然不知,本院認無傳喚其到庭之必要,
    併此說明。 況被告在丙○○之友人「豬鼻」交付第7件翡翠
    玉石即皮帶頭時, 並未立即將前所收回之6件一起交還告訴
    人,反而將該皮帶頭出售予聖記銀樓,亦經被告坦承不諱(
    嗣改稱向該銀樓借款),如被告確有歸還告訴人之真意,豈
    會擅自將該皮帶頭出售予聖記銀樓,足見被告亦確有侵占之
    故意與犯行。
五、原審基上見解,認被告2人確有侵占之故意與犯行。 均已於
    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
    察官及被告2人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
    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572號2樓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萬里鄉○○街4號4樓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
57號、第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
    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於同年間因贓物等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就收受贓物犯行各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就偽造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裁定就上開各案件
    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戊○○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
    97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因見戊○○受乙○○友人丁○○委託代為尋找買家購
    買滕則權所有開價新臺幣(下同)300 萬以上之翡翠玉石7
    件可從中賺取差價獲利,乃於97年12月31日透過戊○○告知
    丁○○已找到買家,約定當日下午在臺北市○○○路上「六
    條咖啡店」請貨主將該批翡翠玉石交予買家驗貨,丙○○、
    戊○○與丁○○、乙○○及其友人黃東立在「六條咖啡店」
    會合後,由丙○○帶往臺北市○○○路某巷內「毒茶」茶店
    與買家見面,因買家不滿意該批翡翠玉石之品質及價格致交
    易未成,乙○○正收妥該批翡翠玉石欲離去,丙○○又提議
    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予另名買家看貨,經乙○○同意後,旋
    即約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加油站碰面。惟於同日晚間抵達該
    加油站後丙○○表示乙○○不便與買家直接見面,戊○○、
    丁○○因而自願隨同丙○○前往以代乙○○看管該批翡翠玉
    石,遂在該加油站向乙○○取走該批翡翠玉石,前往臺北縣
    龜山鄉○○○路30巷某棟公寓尋找買主,惟丙○○又表示戊
    ○○、丁○○不便在場,戊○○、丁○○因而在該棟公寓外
    等候,戊○○、丁○○於丙○○進入該棟公寓後不久即逕自
    離開該棟公寓至附近某咖啡店內等待,未料丙○○卻於同日
    22時許撥打戊○○電話告知該次交易不成,欲自行將該批翡
    翠玉石攜往桃園縣龍潭鄉另尋買主,而未於同日將該批翡翠
    玉石交還乙○○。因該批翡翠玉石售價太高無人欲買,丙○
    ○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 月1 日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該批翡翠玉石全數侵占入己,並於98年1 月3 日
    將其中3 件拿至某賭場抵押。嗣於同年月5 日丙○○又至該
    賭場賭博並僥倖贏回抵押之翡翠玉石後,因戊○○再三催促
    才於98年農曆過年前某日(98年農曆除夕至初五為國曆98年
    1 月25日至98年1 月30日)及農曆過年後數日分別將各3 件
    翡翠玉石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臺北市○○街與和
    平東路口交予戊○○,惟餘1 件玉石皮帶仍在丙○○住處,
    嗣丙○○於98年2 月18日入臺灣臺北監獄監服刑後數日,由
    丙○○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仔」之男性友人交予戊○○
    。
三、戊○○明知自己並無管道可以高價出售該批翡翠玉石,取得
    丙○○及其友人「朱仔」交還之翡翠玉石時,應迅予返還乙
    ○○,惟貪圖該批翡翠玉石具有金錢價值,一再催促丙○○
    歸還,並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農曆過年前某日
    、農曆過年後數日,接續將其自丙○○處收受上開翡翠玉石
    各3 件及於98年2 月18日後數日自丙○○綽號「朱仔」之男
    性友人處收受第7 件翡翠玉石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未將該批翡翠玉石返還乙○○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8年2
    月26日將其中1 件K 金皮帶頭以3 萬3,900 元之價格出售予
    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長沙街口之聖記銀樓(嗣搬遷
    至臺北市○○區○○路50號)。嗣因乙○○急於取回該批翡
    翠玉石,戊○○、丙○○卻均避不見面,乙○○因而報警,
    始查悉上情。
四、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 月14日
    14時至20時30分前某時,見王俊智所有由甲○○停放在臺北
    市○○區○○路221 號1 樓前之車牌號碼GBP-336 號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以自備之鑰匙1 支發動上開機
    車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翌(15)日7 時15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08 號前攔檢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
五、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蕭忠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甲○○、蕭忠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
    4 條之情形,惟證人甲○○、蕭忠興、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
    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
    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甲○○、蕭忠興、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97年12月31日透過戊○○取得該
    批翡翠玉石攜往桃園縣龜山鄉、又轉往龍潭鄉尋找買主,惟
    交易未成,於2 日後將其中3 件翡翠玉石抵押在賭場一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將3 件翡翠玉石抵
    押在賭場後隔2 日又去賭場贏回,並分別將6 件翡翠玉石還
    給戊○○,第7 樣是由我朋友「朱仔」交還戊○○,但是被
    戊○○拿去西門町的珠寶店當掉了云云;訊據被告戊○○固
    坦承於98年間農曆過年前後曾收到丙○○分2 次交還之翡翠
    玉石各3 件、丙○○友人「朱仔」交付之第7 件皮帶頭,及
    騎乘車牌號碼GBP-336 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及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想等7 件都收齊後再
    還給告訴人,才把丙○○交付的6 件翡翠玉石放在綽號「金
    義」的朋友那裡保管,第7 件是丙○○綽號「朱仔」的朋友
    拿來說他缺錢,我帶他去西寧南路上的珠寶店質押,至於機
    車是友人「蕭忠興」交給我騎乘的,我不知道這輛車子是贓
    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戊○○侵占部分:
  ⒈該批翡翠玉石為告訴人受滕則權開價300 萬以上委託代為尋
    找買主,被告丙○○、戊○○自丁○○處得知後,於97年12
    月31日被告丙○○透過被告戊○○向丁○○表示有買家欲看
    貨,遂約定於當日下午在臺北市○○○路上之「六條咖啡館
    」見面,再由丁○○帶同告訴人、黃東立與被告丙○○、戊
    ○○會合,又由被告丙○○帶往忠孝東路上某巷子內之「毒
    茶」茶店與買家碰面,惟並未成交,被告丙○○復表示有其
    他買家在林口,一行人遂於晚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加
    油站,因被告丙○○表示告訴人不便隨同前往買家住處,被
    告戊○○與丁○○乃自願看守該批翡翠玉石而將之取走,嗣
    後被告戊○○、丁○○卻於同日22時許告知告訴人該批翡翠
    玉石被被告丙○○獨自帶往龍潭之消息,自此告訴人即未再
    取回該批翡翠玉石,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黃東立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
    時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
    30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
    、本院卷第188 頁、第188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核與被告丙○○之供述相
    符(本院卷第94頁、第124 頁反面)。被告丙○○供稱其於
    97年12月31日晚間獨自將翡翠玉石帶至桃園縣龜山鄉之民宅
    ,旋又將翡翠玉石帶往桃園縣龍潭鄉均係為尋找買主一情,
    雖無人證可資證明上開2 地確有被告丙○○所稱之買家欲購
    買翡翠玉石而需將該翡翠玉石交予買主看貨、磋商價格等語
    為真,惟被告丙○○、戊○○於97年12月31日當日確曾帶買
    家即一對男女與告訴人、丁○○、黃東立約在忠孝東路之「
    毒茶」茶店看貨、議價,期間丁○○不時遞送翡翠玉石予買
    主驗貨,後因買賣不成,該批翡翠玉石即交還告訴人,此亦
    經證人乙○○、丁○○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黃東立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第16頁、第35頁、第
    39頁反面、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第188 頁);且被告丙○
    ○與戊○○前於97年間某日在「一樂園飯店」曾以便於買方
    看貨之理由,將該批翡翠玉石其中2 件攜至桃園尋找買主,
    惟於數小時後即將該2 件翡翠玉石送回交還告訴人,此經證
    人吳有明、丁○○於警詢中、證人丁○○、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98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第11頁、第16頁、
    本院卷第190 頁、第194 頁),足見被告丙○○、戊○○確
    有為出售該批翡翠玉石而多次尋找買家之事實;再被告丙○
    ○、戊○○提供管道出售該批翡翠玉石,其獲取利益之來源
    ,為自出售該批翡翠玉石之過程中賺取價差,其所賣出之價
    格高低影響其等獲利多寡,是其等不欲讓買、賣雙方見面以
    免影響成交價格,亦不違背常情。何況被告丙○○、戊○○
    於當日與乙○○等人約在「六條咖啡店」轉往「毒茶」茶店
    與買家見面交易不成後,曾將該批翡翠玉石交還告訴人,自
    不能僅因被告丙○○、戊○○於97年12月31日下午在「毒茶
    」茶店之買賣未成交,其後又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加油站以
    尋找買家為由取走翡翠玉石而未於同日歸還,遽論被告丙○
    ○、戊○○於97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約在臺北市○○○路上
    「六條咖啡店」時,自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有買主欲看貨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交付該批翡翠玉石。
  ⒉惟被告丙○○於97年12月31日晚間將該批翡翠玉石帶往桃園
    縣龍潭鄉後,被告戊○○經被告丙○○指示將告訴人、丁○
    ○、黃東立帶至被告丙○○住宿位在臺北縣土城市之簡愛汽
    車旅館等待,惟經告訴人等人徹夜等候,被告丙○○並未將
    該批翡翠玉石帶回簡愛汽車旅館交還告訴人,期間告訴人等
    人不斷要求被告戊○○打電話催促被告丙○○,被告丙○○
    又經由被告戊○○向告訴人等人表示將於98年1 月1 日晚間
    返回臺北交還該批翡翠玉石,惟被告丙○○仍未依約出現返
    還該批翡翠玉石,此經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及審理
    時、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0019 號
    卷第17頁、第41頁、第188 頁反面、第193 頁、第193 頁反
    面、第197 頁反面),被告丙○○取得該批翡翠玉石之原因
    僅係單純受託代為尋找買家購買,如未能達成任務,自當負
    有歸還該批翡翠玉石之義務,而被告丙○○明知其於97年12
    月31日將該批翡翠玉石帶往桃園縣龍潭鄉尋找買家時,告訴
    人乙○○等人一直在其住宿之簡愛汽車旅館等待,且透過被
    告戊○○催促伊返還該批翡翠玉石,足見告訴人並不同意被
    告丙○○以尋找買主之名義繼續保管該批翡翠玉石,被告丙
    ○○卻未按時將該批翡翠玉石送還,如無侵占之犯意,豈會
    罔顧告訴人之意願,而持有該批翡翠玉石。況被告丙○○即
    於隔2 日(自98年1 月1 日起算為98年1 月3 日)將該批翡
    翠玉石攜至賭場賭博,並於賭輸約60萬元時將其中3 件翡翠
    玉石押在賭場之事實,此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
    ○○有說東西在賭場、當鋪,他現在手頭不方便,請丁○○
    拿現金出來贖回去,被告丙○○會拿1 張木材行開的支票給
    丁○○;及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過年前松哥託戊○○
    打電話來,東西有當了,也有押在賭場,也有賣了,他說要
    我拿115 萬的現金來換這些東西,他會開1 張票來抵押等語
    大致相符(98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200 頁、第202 頁),被告丙○○既知該批翡翠
    玉石為他人所有,竟在告訴人未表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
    之攜往賭場供賭輸時抵押之用,益見其於97年12月31日前往
    桃園縣龍潭鄉欲出賣該批翡翠玉石不成,即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故意甚明。被告丙○○雖辯稱其在賭場賭輸抵押之翡
    翠玉石於隔2 日(自98年1 月3 日起算為98年1 月5 日)又
    再回賭場賭贏贖回而將之交還予被告戊○○,其無侵占之犯
    行云云,惟被告丙○○自身之經濟狀況並無能力將其抵押在
    賭場之翡翠玉石贖回,此自被告丙○○向戊○○表示欲請丁
    ○○拿出現金贖回一情即知,被告丙○○是否得以自賭場取
    回抵押之翡翠玉石既然繫於賭博輸贏之不確定之因素,如非
    被告丙○○僥倖贏錢,該批押在賭場之翡翠玉石豈非因此而
    易手他人;加以被告丙○○於98年農曆過年前後將該批翡翠
    玉石分2 次各交還3 件,第7 件仍在被告丙○○住處,嗣被
    告丙○○於98年2 月18日入監服刑後始由被告丙○○之友人
    「朱仔」交予被告戊○○,此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戊○○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存卷可查(
    98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96頁、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第202 頁反面),被告丙○○如無侵占
    該批翡翠玉石之意圖,豈會任令第7 件翡翠玉石放在家中而
    不親自交予被告戊○○,足見嗣後被告丙○○友人「朱仔」
    將該件翡翠玉石交予被告戊○○並非基於被告丙○○之指示
    ,被告丙○○確有侵占之犯意,彰彰甚明。被告丙○○於侵
    占該批翡翠玉石後,固然基於返還之意而陸續將其中6 件交
    予被告戊○○,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
    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675 號著有判例,被告丙○○辯稱其事後已將該
    批翡翠玉石交予被告戊○○,足見其無侵占之故意云云,委
    不可採。
  ⒊又被告戊○○明知該批翡翠玉石為告訴人所有,其與被告丙
    ○○未尋得買主即應返還予告訴人,且被告丙○○於97年12
    月31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買賣未成之際,告訴人即再三催促被
    告戊○○聯絡被告丙○○返還該批翡翠玉石,並在被告丙○
    ○所住位在臺北縣土城市之簡愛汽車旅館內徹夜等候,惟被
    告戊○○於98年農曆過年前後數日自被告丙○○處分2 次各
    收受3 件翡翠玉石、嗣又於被告丙○○入監服刑後數日自被
    告丙○○友人「朱仔」收受第7 件翡翠玉石時,被告戊○○
    均未聯絡丁○○或告訴人表示歸還之意,此經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本院卷第125 頁),且經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該批翡翠玉石遭被告丙○○帶走後
    ,被告戊○○從未告知其取得該批翡翠玉石一事綦詳(本院
    卷第191 頁反面)。被告戊○○雖辯稱其係準備將7 件翡翠
    玉石回齊後一起交還予告訴人,而將其中6 件先放在其友人
    綽號「金義」之住處云云,惟被告戊○○對於其所稱放置6
    件翡翠玉石之友人「金義」住處先供稱是臺北市○○○路○
    段63巷7 號3 樓,經本院質之何以警方前往查訪結果並無此
    址,又改稱「金義」之住處為臺北市○○○路○ 段67巷6 號
    3 樓,復由警方帶同被告戊○○親自前往該址確認是否為「
    金義」之住所,再度改稱應是臺北市○○○路○段62巷6 號
    3 樓,且供稱「金義」只有看過珠寶而已,跟本案沒有關係
    云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 月27日北市警
    安分戶字第09930398600 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5 頁、
    第161 頁、第286 頁),衡情該批翡翠玉石縱使難以高價賣
    出,仍具有一定金錢價值,倘被告戊○○確實欲將翡翠玉石
    返還告訴人,而在返還之前將翡翠玉石暫交由「金義」家中
    保管,其既信任「金義」能善盡保管責任,與「金義」之交
    情應屬匪淺,然被告戊○○卻對於「金義」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正確住址均無法正確詳述以供本院調查,被告戊○○
    既於收受該批翡翠玉石時已知告訴人所開售價為300 萬元以
    上,理應謹慎行事,焉有可能貿然將該批翡翠玉石寄放在不
    詳人士家中,而自陷於無法取回該批翡翠玉石之風險之理;
    況被告在丙○○之友人「朱仔」交付第7 件翡翠玉石即皮帶
    頭時,並未將前所收回之6 件一起交還告訴人,反而將該皮
    帶頭以3 萬3,9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聖記銀樓,此經被告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聖記銀樓之金飾來源
    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8 頁、第198 頁反面、第286
    頁、本院卷第288 頁),如被告戊○○確有歸還告訴人之真
    意,豈會擅自將該皮帶頭出售予聖記銀樓,足見被告戊○○
    上開辯解,顯係胡謅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雖另辯稱
    上開皮帶頭係被告丙○○的朋友向珠寶店借錢,所借的錢在
    丙○○的朋友那裡,我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上開皮帶頭出
    售予聖記銀樓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出賣人為被告戊
    ○○,並非其所稱被告丙○○之友人,此有上開金飾來源證
    明書可查,況且該件皮帶頭既為被告丙○○之友人欲借錢使
    用,自應填寫被告丙○○友人之姓名,以免被告戊○○未拿
    到錢,又於警方循線追查贓物時受無妄之災,惟被告戊○○
    仍填寫自己為出賣人,足見並非被告戊○○所稱之丙○○友
    人而是被告戊○○自己將該皮帶頭變賣予聖記銀樓,至為灼
    然。綜上而論,被告戊○○見該批翡翠玉石仍有價值可以脫
    手,於98年農曆過年前數日第一次自被告丙○○處收回該批
    翡翠玉石3 件時即有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侵占之意圖,而將其
    於98年農曆過年後數日、98年2 月18日後數日自被告丙○○
    及被告丙○○之友人「朱仔」處所取得之翡翠玉石侵占入己
    ,拒不返還告訴人,並進而將其中1 件皮帶頭變賣予聖記銀
    樓換取現金花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戊○○竊盜部分:
  ⒈車牌號碼GBP-336 號機車為王俊智所有,由甲○○於98年2
    月14日14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221 號前,嗣發現
    遭竊報警後,為警於同年月15日7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4 段308 號近光復南路口攔檢查獲被告戊○○供己
    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鑰匙照片各1 份、尋獲贓車現場照片
    2 張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
    復有鑰匙1 支扣案可佐。
  ⒉被告戊○○雖辯稱車牌號碼GBP-336 號機車是友人「蕭忠興
    」於98年2 月15日6 時30分許與伊在臺北市○○路與樂業街
    口見面時交予伊騎乘,伊與「蕭忠興」即各騎1 輛機車前往
    忠孝敦化捷運站途中欲載綽號「阿鍾」之友人回「蕭忠興」
    位在臺北市○○街236 巷11之2 號3 樓之合欣化學工業公司
    宿舍,該名「蕭忠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
    云,並指認「蕭忠興」之口卡片供警方調查。惟警方依被告
    戊○○所指認之「蕭忠興」口卡片所載年籍資料傳喚蕭忠興
    到案說明,證人蕭忠興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戊○○,
    且伊自行經營早餐店,並未在合欣化學工業公司工作等語明
    確(98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62頁、第63頁),嗣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依口卡片中所載年籍資料傳喚證人蕭忠興與被告戊
    ○○對質時,被告戊○○卻改供稱到案之蕭忠興並非其所稱
    將車牌號碼GBP-336 號機車交予伊之人(上開偵查卷第131
    頁),復自警方調取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
    閱查詢單觀之,並無合欣化學工業公司設立登記之紀錄,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亦為潘福善而非被告戊○○
    所指之「蕭忠興」(上開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是
    被告戊○○所提供有關「蕭忠興」之資料既無一正確,則被
    告戊○○辯稱該輛機車為友人「蕭忠興」所交付云云,其可
    信性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戊○○既然供稱不知所騎乘之機
    車為贓車,惟被告戊○○於98年2 月15日7 時15分許為警方
    攔檢時加速逃逸一情,亦經被告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
    上開偵查卷第10頁),倘被告戊○○不知其所騎乘機車取得
    方式並非合法,何以見到警方時不敢停車受檢,反而欲騎車
    逃逸?又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BP-336 號機車為「YAMAHA
    」廠牌,而用以發動該車引擎騎乘之機車鑰匙為「KYMCO 」
    廠牌,機車與鑰匙之廠牌兩不相符,此經證人甲○○於警詢
    中陳述屬實,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照片1 張可佐(98年度偵
    字第5357號卷第5 頁、第24頁),按理每輛機車均有專屬鑰
    匙,非專屬鑰匙無法發動該車引擎,且被告戊○○如係自合
    法管道取得該車,所附鑰匙自應與機車廠牌相符,惟被告戊
    ○○卻辯稱「蕭忠興」將車發動好了交給伊云云(上開偵查
    卷第53頁),非但無法證明有「蕭忠興」此人,且其所稱將
    機車發動後再交付之行為無非多此一舉而與一般常情不符,
    被告戊○○對於為何持非專屬該機車之鑰匙騎乘機車既無法
    自圓其說,其上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戊○○既不能合理說明其騎乘王俊智所有車牌號碼
    GBP-336 號機車之來由,且該機車又非王俊智或有權使用者
    甲○○所交付予被告戊○○騎乘,則被告戊○○竊取上開機
    車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侵占犯行、被告
    戊○○侵占、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戊○○因受託販賣翡翠玉石先後持有該批翡翠
    玉石,而起意侵占入己,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戊○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詐
    欺取財、侵占二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
    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
    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
    質之共通性,尚未逾越公訴人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之範圍,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被告戊○○竊取王俊智之機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相
    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是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
    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
    原則。被告戊○○所犯侵占、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及
    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戊○○明知該批翡翠玉石非其等所有,竟未忠於託付出售
    該批翡翠玉石,貪圖一己私利而利用持有該批翡翠玉石之機
    會予以侵占,且被告戊○○明知告訴人一再催討,仍隱瞞其
    自被告丙○○取得該批翡翠玉石之事實加以侵占,犯後仍不
    斷謊稱該批翡翠玉石由友人「金義」保管,企圖解免其責,
    嚴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迄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任何金錢,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另被
    告戊○○又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
    足取,且於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
    佳,惟念及被告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甲○○領回,所受
    損失尚得以回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
    鑰匙1 支,為被告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屬被告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1 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芳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