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鄧振球彭幸鳴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牛振宇(簡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參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參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查卷第21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參偵查卷第22頁)、現場暨車牌、行竊工具5 張、(參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等為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8日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61號前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BC6-682號之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竟認有機可乘,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上車牌1面,再以橡皮筋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WKB-121 號之輕型機車之車牌上使用,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指稱:尖嘴鉗僅為一維修之工具、其普級化可謂是家家必修備之工具,檢察官起訴被告持兇器行竊,在客觀上亦無不當之處,且被告在行竊之際並無人路過該處,被告所持之工具是否造成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又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請重新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上車牌1面,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業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