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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其對被害人甲○○犯罪部分,說明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復說明扣案之老虎鉗1把、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小扳手1支、手電筒1把、鑰匙1支、手套1雙、頭套1頂,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被害人乙○○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部分非伊所為,之前有承認是想要趕快判一判,被害人乙○○部分承認犯罪,但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惟被告係因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遭證人王選清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於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乃主動向警方自首其亦有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甲○○住處內財物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現場說明其犯案過程等各節,迭據證人即警員高瑞宏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其後偵查及原審時亦供認此部分犯行不諱,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等,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見原審判決理由二㈠),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再空言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可信。

㈡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量刑時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或失入而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係累犯,猶不知悔悟,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營生,攜帶大批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竊取其財物,原審斟酌全案情節,並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所犯關於被害人乙○○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漫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以被告成立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二罪,而予論述處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陶宇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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