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146號、第8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20巷7弄46號 3樓住處(起訴書記載為98年10月29日下午6 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及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混合吸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52 號樓梯間,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除經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外,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第一部分混合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之施用工具宣告沒收。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最高法院已認定集合犯應係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施用之特性,涵括數個犯罪行為乃僅接受一次刑罰之評價,被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反覆施用毒品,縱有多次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撤銷原判決,以一罪審判被告之上開犯行等語。
(三)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其犯罪時間既在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以後,即應併合處罰,原判決竟論以集合犯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施用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有同種行為反覆實行之要件。「原判決以施用毒品者,每一滿足該次毒癮之施用毒品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上訴人雖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然其於每次施用毒品行為完成後,即應已各自成立犯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並非供己施用而係單純持有,亦不生吸收之問題等情,而據以論斷上訴人先後施用前揭毒品及持有大麻之行為,係各別獨立成罪,應予併合處罰,亦即無集合犯之關係,非可僅論以一罪,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最高法院在刑法修正後,就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未採用集合犯之概念,而係因應「連續犯」刪除後,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原審就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並無違誤,被告自不得以其行為應以集合犯論罪為藉口而認原審判決有誤。再者,本件原審於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定執行刑時亦再予酌減有期徒刑二月。被告所執,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