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政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澤宜
- 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政利、李澤宜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政利、李澤宜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本院認為其等犯貪污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1日執行羈押,至同年7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謝政利、李澤宜案發時均為刑事警察,被告謝政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侵占財物罪,且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李澤宜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侵占財物罪、且犯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20年在案,復經本院審理後,於99年12月21日宣判,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20年6月在案。顯有事實足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本院權衡國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