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其施用毒品,固屬非是,然其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於歷次訊問時均供承不諱,且於經警察查獲前即自行參加衛生署舉辦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期改除吸食毒品惡習,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自新重生之機會,以免家中幼兒無人撫養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7年5 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同時施用第1 級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608 巷2 號2 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11月3 日21時30分許,在友人張元保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2 巷2弄11號1 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張元保所有之針筒9 支、吸食器1 組(張元保施用第1 、2 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供承上情。茲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7年5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原審爰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坦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混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衡情並無不值採信之處,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應認其係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至於扣案之針筒9 支、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同案被告張元保亦於警詢中供承係同案被告張元保所有,既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其施用毒品,固屬非是,然其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於歷次訊問時均供承不諱,且於經警察查獲前即自行參加衛生署舉辦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期改除吸食毒品惡習,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自新重生之機會,以免家中幼兒無人撫養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