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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曾德水遲中慧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個月,但被告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又有7歲幼女亟待被告早日執行完畢予以照顧,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2月20日停止其處分執行,97年3月29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參諸被告自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認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24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6巷22號4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予以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輕重明顯失衡之濫權情形,當不能指為違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事由,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再酌減2月有期徒刑,當屬惕勵被告自新之輕罰,核原審並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濫權違法之情形。而被告之人身自由因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受拘束,為其犯罪當然必須接受之制裁,被告既知有7歲幼女亟待撫養,更應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不得以此反指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執詞提起上訴,以需照顧幼女為由,空泛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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