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6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441、7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等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於98年9 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之罪刑。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除被告因2 次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02號、92年度訴字第25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接續執行,甫於94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完整記載,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外)。被告以其並非無悔改向上之心,僅係缺少戒斷之決心,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因原判決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是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