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認第一審法院科刑過重,不符法律須客觀且公平公正之存在目的,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並以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復以被告所為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關係,經審酌量刑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各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空言原審科刑過重云云,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