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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年輕識淺,基於好奇心態而身陷毒海,雖未對社會造成危害,但仍深感懊悔,祈請給予自新機會;現今法務部推動美沙冬療法,對所有吸毒者均有確實療效,懇請以此療程代替服刑,更可收矯治功能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前於民國97年3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因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7年5月5 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因於98年9月7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3 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4月19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或持有,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該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在其友人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嗣於99年1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與福興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0/20532 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4 天(即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訴追審判。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衡酌被告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以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陳稱請給予其自新機會,並以美沙冬療法代替服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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