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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驗餘第一級毒品各壹包(各含包裝袋壹個)、附表編號3 所示之驗餘第二級毒品叁包(含包裝袋叁個)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聖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9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住處,先以摻入香菸並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隔半小時後,同在上址住處,另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80巷口前為警查獲,當場且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3樓廁所內,以混合置入針筒並摻和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持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因另案通緝而在上址醫院前為警緝捕時,隨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又起訴書誤載為1 只)及其所有供或備供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供警查扣,復坦承有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舉,始查悉上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聖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1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 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核被告王聖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悉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就事實一、(二)所示,被告係以混合置入針筒並摻和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持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其先後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3罪,均為累犯,胥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就事實一、(二)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捕時,隨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各物,復坦承有是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05001661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憑,稽此可見其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仍有該次犯行前旋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更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 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且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均較施用單一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復就事實一、(二)所示該次並係自首,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事實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未排除「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 月1 日」該日,進言之,即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既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均合先敘明。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 號 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驗餘物及編號4 所示之殘渣,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5 示之物,係備供分裝各類毒品以便控制該次施用量之用,編號6 、7 所示之物,則係該次施用時分別供舀取各類毒品置入針筒、持之將毒品注射體內之器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白色粉末1 袋,實稱毛重0.5860公克(│
│  │1 個)                        │含1 袋),淨重0.4310公克,取樣0.00│
│  │                              │05公克,餘重0.4305公克。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白色粉末1 袋,含袋毛重0.25公克,因│
│  │1個 )                        │鑑驗取用0.0029公克耗盡,驗餘毛重0.│
│  │                              │2471公克。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①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1.11公克,│
│  │包裝袋3 個)                  │  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耗盡,驗餘毛│
│  │                              │  重1.1081公克。                  │
│  │                              │②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1.08公克,│
│  │                              │  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耗盡,驗餘毛│
│  │                              │  重1.0768公克。                  │
│  │                              │③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7.07公克,│
│  │                              │  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耗盡,驗餘毛│
│  │                              │  重7.0670公克。                  │
│  │                              ├─────────────────┤
│  │                              │以上驗餘毛重合計9.2519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殘存甲│                                  │
│  │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    │                                  │
├─┼───────────────┼─────────────────┤
│5 │夾鏈袋1 疊                    │                                  │
├─┼───────────────┼─────────────────┤
│6 │削尖吸管1 支                  │                                  │
├─┼───────────────┼─────────────────┤
│7 │針筒1 支(已使用過)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