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㈠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07、6310、6649及7101號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分,復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12月6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偽造私文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無罪、無罪,經上訴本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7年2 月、8月,經其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外,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其入監服刑,嗣於98年1月15日假釋出獄,於99年8月26日縮刑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58巷28之2號第1室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址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7 只(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分裝袋1000個(起訴書漏載分裝袋1000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7 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7 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之照片3 張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2月4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訊室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89年7月15日)雖已逾5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89年7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6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07、6310、6649、7101號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分,復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12月6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㈣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7 個,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殘留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亦未與包裝袋析離,就該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之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000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99背面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0年8月受戒治處分,至今已逾法定5年期限,本案犯行應可裁定勒戒或美沙冬替代療法,原審未給予自新機會即予判刑,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既已依簡式審判程序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於89年7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前揭所列施用毒品罪,是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99年2月4日係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所指,顯係對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空言爭執,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