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時並未與「阿勇」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若與「阿勇」事前商議,被告應於「阿勇」刷卡得手後,與「阿勇」一同離去,被告竟獨留店內,與常理不符,又證人甲○○之證詞反覆不確定,記憶模糊,不足以為判決之依據云云。
三、查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一切情狀詳予說明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審酌量刑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原審認定被告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下午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內之「莎莎桃園店」購買商品,「阿勇」於是日下午2時24分許出示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新台幣36,020元之資生堂優白洗面皂(2號)3個、資生堂優白柔膚水(1號)5瓶、資生堂優白柔膚水(2號)1瓶、資生堂優白洗面皂(1號)3個、高絲雪肌精14瓶、高絲洗顏粉3瓶、高絲雪肌精乳液4瓶、資生堂TSUBAKI明星御用髮妝組1組等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簽署「周秋全」之署押1枚,並有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明細表1紙在可稽(見偵查卷第22、23頁)等情,係依憑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第70、72頁)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卷證資料可相佐證,足認原判決已說明證人甲○○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得以做為證據之理由,而被告與確與「阿勇」間有本件犯意聯絡之理由,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並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詳加指駁。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依法採用之證據及事實之認定等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一再重複的漫為爭執,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