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左自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3 月4 日入監執行,於93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5日下午2 時24分許,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28號1 樓「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桃園店」(下稱莎莎桃園店),先向莎莎桃園店當時代理店長甲○○佯稱欲一起選購員工尾牙禮品,推由「阿勇」持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信用卡背面有偽簽「周秋全」或他人署押)刷卡消費,並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020元之資生堂優白洗面皂(2 號)3 個、資生堂優白柔膚水(1 號)5 瓶、資生堂優白柔膚水(2 號)1 瓶、資生堂優白洗面皂(1 號)3 個、高絲雪肌精14瓶、高絲洗顏粉3 瓶、高絲雪肌精乳液4 瓶、資生堂TSUB AKI明星御用髮妝組1 組等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周秋全」之署押1 枚,持交莎莎桃園店店員表示其為周秋全本人消費,使莎莎桃園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共36,020元之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周秋全」、莎莎桃園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該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甲○○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殊不足採。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11月25日下午共同前往莎莎桃園店購買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商品係「阿勇」自己購買,伊不知道「阿勇」係如何結帳,且「阿勇」結帳時伊也不在櫃臺,而且伊自己本來也有要購買商品,也有給付款項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阿勇」於97年11月25日下午共同前往莎莎桃園店購買商品,「阿勇」並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出示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購買價值36,020元之資生堂優白洗面皂(2 號)3 個、資生堂優白柔膚水(1 號)5 瓶、資生堂優白柔膚水(2 號)1 瓶、資生堂優白洗面皂(1 號)3 個、高絲雪肌精14瓶、高絲洗顏粉3 瓶、高絲雪肌精乳液4 瓶、資生堂TSUBAKI 明星御用髮妝組1 組等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單之商店存根聯上簽署「周秋全」之署押1 枚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第70、72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刷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1 張(其上簽署「周秋全」之署押1 枚)及「阿勇」以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之商品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3頁)。又上開信用卡雖未扣案,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信用卡顏色有點淡,字體及圖案有點模糊,而且該信用卡的號碼數字也沒有很凸出,一般信用卡卡號是凸出的16碼,前4 碼是銀行代號,但本件刷卡之信用卡號的前4 碼是5486,雖信用卡上面的圖示國字是國泰世華銀行,但伊核對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信用卡的前4 碼代號,代碼並不是5486,另外伊還打電話問總公司的會計,經告知會計本件信用卡的卡號,會計查詢後表示說這個信用卡的卡號是德國的信用卡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 審判筆錄第11頁),由證人甲○○上開證述,「阿勇」所持以刷卡消費之信用卡不僅外觀有異,且信用卡卡號所示銀行代碼與圖示國字國泰世華銀行不符,甚且經查詢後係德國信用卡,故該信用卡顯係偽造之信用卡,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關於本件前往莎莎桃園店之始末,於警詢中先稱:於97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阿勇」約伊去逛街,並表示要購買化妝品來送人,是搭乘計程車到莎莎桃園店,伊與「阿勇」係朋友關係,約在2天前在桃園縣桃園市某網咖店內認識云云(見偵查卷第4、5 、6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當天伊與某人(指「阿勇」)一起去莎莎桃園店,該人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並在網路上邀約伊出來逛一逛,走到莎莎桃園店門口時,該人走入店內,伊才跟著進去,並不是約好一起去逛莎莎桃園店云云(見偵查卷第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伊在網路上認識「阿勇」,相約要逛街,經過莎莎桃園店時,「阿勇」表示要進去看看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是案發當天才認識「阿勇」,案發當天伊本來是從臺中到桃園找李姓朋友,但朋友不在家,所以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的網咖玩線上遊戲,「阿勇」也在線上遊戲上,所以約伊出來逛街及唱歌,後來「阿勇」就開車載伊在市區逛,之後才進去莎莎桃園店,當天是第1 次與「阿勇」在網路遊戲線上聯絡,伊與「阿勇」大約在中午的時候見面的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日審判筆錄第12、19、20頁)。綜觀被告上開所供,就如何結識「阿勇」乙節,或稱案發前2 天在桃園縣桃園市某網咖店認識,或稱案發當天才在網路遊戲上認識;就如何前往莎莎桃園店乙節,或稱與「阿勇」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或稱「阿勇」開車搭載其前往,前後所述截然迥異,已見情虛。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有詢問被告及另1 名男子(指「阿勇」)是否是一起來的,他們其中1 人表示是不同公司,是隔壁公司的,一起來為員工挑選禮品(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99年7 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若如被告所述,與「阿勇」係在網路遊戲上認識,單純逛街進入莎莎桃園店者,豈有於證人甲○○詢問時,竟訛稱係隔壁公司一起前來各為員工挑選禮品之理?且「阿勇」取得上開商品後,旋迅速自行離開莎莎桃園店,然本件被告既與「阿勇」認識並一起至莎莎桃園店購物消費,縱「阿勇」已先行結帳取得商品,衡情應在店內等候被告購物結帳後再一同離去,但本件「阿勇」竟自行逕自離去,實屬違常。綜上以觀,被告上開情詞前後矛盾、不合常理,顯係臨訟杜撰圖卸之詞,且若被告確屬無辜,自無不可告人之理,本當極力據實陳明以釐清本身責任,然其所述與「阿勇」結識之經過,竟不斷遮掩,已見事虛,且就地緣關係,亦難認被告會如此偶然結識「阿勇」,更難認其2 人若是如此偶然初相識,會貿然相偕逛化妝品店,益見其2 人應早已熟識,並具有不法之計畫,彰彰明甚,僅因被告不願吐實,又無法自圓其說,所述始會如此前後不符,且有違常情,參酌其前後所述不符及購物經過之上情觀之,更堪認被告確與「阿勇」間有本件犯意聯絡,至為明灼。雖被告辯稱:伊自己本來也有要購買商品,還有給付款項云云。然被告就所購買商品之目的、購買數量及付款金額,於警詢中先稱:伊本來要買,因此欲付訂金1 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於
女朋友,伊買了2 瓶香水,付現金3 、4 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伊是要買香水送朋友云云,後又改稱:伊去買的東西是香水,伊有說要送女兒,伊預付1 千元,當時已經挑了4 、5 瓶香水準備結帳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挑了3 、4 瓶香水,但不是全部都要買,伊當時只是要買1 瓶香水,大約要2 、3 千元,有預付1 千元,伊買香水要送女朋友云云(見本院99年7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2、13、16、20頁)。則被告就購買商品之目的(或稱送女友,或稱送女兒)、購買數量(或稱2 瓶,或稱4 、5 瓶,或稱1 瓶)及付款金額(或稱付現金3 、4 千元,或稱預付1 千元),亦不斷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所辯:伊本身確實要購買商品云云,當非屬實,縱被告於警察據報到場時曾預付1 千元請店家暫時保留所購買商品,然此舉顯係知悉店家報警後,欲以此行為圖為掩飾與「阿勇」為共犯之事實,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雖由「阿勇」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與店家結帳,並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後取走上開商品,然被告與「阿勇」間,顯具本件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意旨,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又一般正常信用卡持卡人,當均會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然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並未扣案,參諸目前國內店家多有未仔細核對信用卡簽單上所簽姓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是否相符吻合之情形,且該信用卡既係偽造,復無證據證明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確有偽簽何姓名,自不得認被告在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亦有偽造署押,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法條,然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被告與「阿勇」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阿勇」在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力工作賺錢,竟共謀以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詐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信用交易,惡性非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雖未扣案,惟無確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周秋全」署押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簽單已交付被害人作為簽帳之書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物品 │數量│沒收之物 │ │ │ │ │ │ ├──┼─────────────┼──┼─────┤ │ 1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1 張│左列所示之│ │ │號0000000000000000 ) │ │信用卡1 張│ ├──┼─────────────┼──┼─────┤ │ 2 │97年11月25日36,020元刷卡簽│1 張│左列存根聯│ │ │單商店存根聯 │ │上偽簽之周│ │ │ │ │秋全署押1 │ │ │ │ │枚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