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查被告於肇事後,下車未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即行責罵告訴人,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亦未經告訴人同意,隨即駕車離去等情,已據被告自承無訛,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客觀事實。被告肇事後既駕車離去現場,依上說明,其離去即已違反救護傷患、報告警察機關之在場義務。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車禍後常有乘客或相關駕駛人受傷之情,應甚為知悉,其在本件車禍後見告訴人持續哭泣,本可認識靠訴人或因此受傷,方哭泣不止<而應停留在現場,持續關注告訴人傷勢,或待告訴人心情平靜後再詢問有無受傷,尚不能因自覺告訴人並無受傷,即行離開現場,其竟主觀認為告訴人無受傷而駕車離去現場,顯有違其車禍後在場救護義務,應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況於證人陳澤寬攔阻示意停車時,亦不予理會執意行駛,益見有逃逸故意云云。然查: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車禍現場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結果,認被告在駕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隨即下車,或係責問或係詢問乙○○,惟此時乙○○因受傷疼痛或驚嚇之故,除不斷哭泣外,對於被告之責罵或詢問均不加以回應,進而再坐上原倒地而已被扶起之車號399-BB R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復佐以乙○○當時所受之傷害尚輕,單由外觀上亦難察覺,被告因而誤認乙○○當時並未傷害,且已準備自行騎車離去現場,確實有所可能,而認被告所辯係因為證人乙○○騎在機車上,以為乙○○已經要走才離去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再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晚間10時40分許,且當時該路段之人車非少,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169-EJ號營業小客車在與乙○○騎乘之車號399-BBR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並未逕行離去現場,而係先停車並下車查看,此後並有路人協助扶起乙○○等情,已經證人乙○○、陳澤寬證述在卷,被告上開舉動,實與一般肇事逃逸之駕駛人在肇事後多係不加停車或僅暫停不下車即逕行離去現場不同,可見被告在肇事之初並無逃逸之意,否則被告大可不加停車逕行離去,如此始可減低其遭乙○○或其他用路人記下車號而被警方查獲之風險;而現今社會治安不佳,駕駛人在路上無故或因細故遭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攻擊之事件時有所聞,輔以當時已係深夜,一般汽車駕駛人在路上突遇機車在車前故意走走停停,在不明瞭機車騎士動機之情況下不敢任意停車,實屬合理,自當不能僅以被告在證人陳澤寬追上攔阻並示意要其停車時未在第一時間立即停車,即遽行推認被告在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綜上,本件被告雖然在肇事後未對傷者乙○○施以任何照顧、扶助,即逕自離去,然以被告在與乙○○發生擦撞後,隨即下車查看,證人乙○○所受之傷害復僅係右小腿、左足踝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傷勢尚屬輕微,並無危及生命或對身體健康有重大危險之虞,此等受傷部位又遭牛仔長褲遮蔽,單由外觀上實難察覺,而證人乙○○在面對被告之責問或詢問時,除哭泣外均未加以回應,又在未自行報警,或要求被告、路人報警之情形下,即自行坐上原倒地而已被扶起之車號399-BBR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上開種種舉動,確有令被告誤會證人乙○○當時並未受傷,且無意報警即欲自行離去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肇事之初,立即停車並下車,並無任何刻意隱匿其車號或使人無法記下其車號之舉動,自難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並未提出新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持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和解誠意,惟告訴人請求過高,伊尚須養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查:原審就本件車禍,審酌被告係計程車駕駛,本應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原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告訴人之傷情非重,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尚無失之過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民事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當庭給付全部賠償損害金,並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