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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1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傳栗劉嶽承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411號

抗告人
抗告人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工四路交岔口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032-TN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在卷,並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足以認定,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並施以道安講習無誤。

㈡又受處分人於前開違規行為時,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係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情,業經受處分人陳明在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附汽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1 份附卷可稽,自足認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 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本件行為時及裁決時係分別為97年8月6日、97年8 月20日,均在該條文修正後,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8條)裁處。而按修正後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違規時受處分人係駕駛小型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受處分人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應視為無從執行前開吊扣處分,自不能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其他級車類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機關卻因此裁處受處分人應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然違反該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且參以受處分人係駕駛小型車,如因此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是受處分人主張不應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此部分之異議聲明駁回。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即逕為吊扣受處分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汽車駕照之類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第53條已明確規範為15類,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確立一人一照原則,駕駛執照一經執行吊扣在案,實無第2 枚汽車駕駛執照可供使用,是以行為人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類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較高級之機車或汽車駕駛執照,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又按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車外,並吊扣駕駛人所持之駕駛執照1 年及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實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法律原則。受處分人既係持其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作為合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憑證,並於飲酒吐氣含酒精濃度達0.64mg/l,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其違規事證明確,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工四路交岔口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032-TN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在卷,並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 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然關於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 年部分,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而有關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至第10目、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過程及修正條文,係因修正前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始將「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予以刪除;又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酒醉駕車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平等原則,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文義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人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上揭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且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須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始得為之,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故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於86年8 月12日重新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並依規定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宜蘭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1 紙在卷可參,則受處分人是否原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因一人一照之原則,因其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而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因而包含在內,依規定受處分人所取得之本件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否即內含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在內,是否不能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 年而由處分機關註記,使受處分人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依規定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如再駕駛可以依法處罰其無照駕駛,如再有酒駕等情形亦可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等,均有研求查明之餘地,否則,受處分人如一再開自用小客車酒駕,均不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容易產生脫法行為及不平,且一般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要被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及受其他之處罰,吊扣期間,依規定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如再駕駛可以依法處罰其無照駕駛,如再有酒駕等情形亦可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等,而受處分人與之相同之違規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性,實質上並無差異,僅因一人一照原則,而不受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罰,亦容易造成脫法之行為,顯非事理之平,且對於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亦有違平等原則,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立法之目的(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問題之結論可供參考:某甲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應依法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而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其主文宜記載為:「(第一項)原處分撤銷。(第二項)某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鍰新臺幣00元,並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同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研討結論)。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是前揭事項非無研求查明之餘地,原審裁定以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職業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逕諭知此部分免罰,尚有未洽。再者,受處分人上開經酒精測試高達每公升0. 64 毫克,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593號刑事判決罰金新台幣6 萬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復再行政裁罰罰鍰新台幣4萬9,500元,是否違背一事不兩罰(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探究之必要。是抗告人就受處分人酒駕違規駕駛行為,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以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等事由,提出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1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