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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8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晴教王詠寰許增男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588號

抗告人
即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甲○○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

(一)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31號裁定理由略以,本案遭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應處罰鍰之部分,異議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汽車駕駛人)之相關資料,是本件違規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並非同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由條文前後連貫以「並」連接同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可見本條第4項規定意旨亦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是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且同條例亦無其他規定在此情形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則依前引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二)查4682-TT號租賃小客車於99年2月28日12時1分,途經苗栗縣臺13甲線6.1公里北向處,經測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異議人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代理人乙○○)對該事實有爭執。因本案駕駛人為陳偉德,故異議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已歸責駕駛人即異議人列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F00000000號在案,其車籍地係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另有關處分吊扣車輛牌照3個月部分,舉發單位係另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現由車籍管轄單位本所列管裁罰。

(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行為,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已有明文規定。亦係不爭之事實。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舉發機關依據上開法條分別掣單舉發汽車超速行駛行為(第F00000000號)及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駕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行為(第F00000000號),又超速行駛行為已歸責駕駛人,有關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係處分汽車所有人行為,不因歸責駕駛人或因租賃關係而免於執行。

(五)另交通部98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略以:「租賃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且未經處罰機關裁決確定之案件,如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並於事後即向法院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則得由業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領回牌照或車輛。」,經檢視異議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汽車出租單並未明確載明告知承租人不得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行為,且異議人亦未積極提供其有向法院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之證明,本所當依交通部上開函示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六)綜上,本案聲請撤銷原裁定,依原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異議人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以資適法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682-TT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28日上午12時1分許,行經苗栗縣台13甲線6.1公里北向路段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此路段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0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經測速照相機拍照存證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員警以異議人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公司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9年4月1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公司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吊扣上開汽車牌照3個月云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前開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罰;以上各情,有各該裁決書、聲明異議狀、裁定書等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一)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二)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一方面,固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另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文義以觀,汽車所有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舉證原則,似應由負責處分之處分機關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之公司,於99年2月27日下午1時起至99年2月28日下午1時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682-TT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陳偉德,嗣因承租人陳偉德駕駛上開車輛於99年2月28日上午12時1分許,行經苗栗縣台13甲線6.1公里北向路段時,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為警依測速攝影設備攝得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公司於99年4月8日以實際駕駛人為陳偉德,異議人公司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仍裁罰吊扣上開車號牌照3個月等情,有汽車出租單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之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依該條文後段關於「再次提供」等文意,雖可認為處罰之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包括汽車所有人,然依其條文意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茲本件異議人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外在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及控管。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交付車輛前,已經對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一節,有附載於上開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之駕駛人陳偉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就租車之駕駛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異議人就駕駛人陳偉德前開嚴重超速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情事,或處分機關能舉出異議人就駕駛人陳偉德前開嚴重超速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否則,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異議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本件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洽。原審因之撤銷其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承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許增男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8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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