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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趙功恆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9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應執行刑之例,有涉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累計判刑達42個月,經定應執行刑僅為22月,與原審就抗告人所涉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平之處昭然可見云云。

三、經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原審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10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3年6月(4月、1年9月、6月、11月),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所定刑期不公,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9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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