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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許宗和林海祥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76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9年10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等三罪(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83號、99年度壢簡字第624號、99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是原審裁定上開3罪應在刑期中最長5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4月以下,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顯然罔顧其中1罪有期徒刑4月之罪未予評價,是原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先後犯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桃園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年2月以下,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綜上,原審裁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合於上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上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7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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