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3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日廢止,而在廢止後,法院就施用毒品罪採一罪一罰原則,抗告人認此一罪一罰原則實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為一合理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原法院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連續犯之規定廢止後,改以一罪一罰,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如附表所示各案件,應否施以一罪一罰,應依各該案件之情節認定之,並非聲請定執行刑案件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