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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4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榮和李春地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4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簡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95年8 月2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10月31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於98年12月11日確定,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且審酌抗告人前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前開公共危險罪,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酒後切勿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是其所為已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巨大危害,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酒後駕車,再犯公共危險罪,並非再犯財產犯罪,且僅係單純酒駕,並未釀成事故,是否因此即足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均准時繳納分期罰金,並有正當工作,足徵確有悔悟之心,前所宣告之緩刑已收預期效果。況本件抗告人父兼母職,尚有二歲幼子須扶養,身負全家經濟重擔,如撤銷緩刑而須入監服刑,對家計自有重大影響。案發當時係抗告人之老闆新居落成補請員工,幾杯黃湯入肚,適同席幼子哭鬧欲找母親,抗告人一時心急,遂騎車搭載幼子前往竹北尋妻,因抗告人行為已觸犯刑章,惟慮及前罪詐欺與後罪公共危險對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並不相同,抗告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輕,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微,抗告人既已洗心革面、回歸社會,有正當工作多年,是前案原為促使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非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8年6 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於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55,000元,固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抗告人係因酒後駕車,再犯公共危險罪,並非再犯財產犯罪,且係單純酒駕,亦未釀成事故,惡性似難謂重大,原審法院亦衡情從輕酌處罰金刑,是否因此即足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原裁定僅泛稱:抗告人前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前開公共危險罪,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酒後切勿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已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巨大危害,顯見其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云云,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未就前、後兩案之上揭各情詳為審酌、比較說明,並為相當之論敘,使本院對其裁量是否合目的性,亦即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是否偶發、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事項未見詳為說明,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裁量之結果當否。原裁定既有如上之瑕疵,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4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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