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因誣告案件受有罪判決確定,實係因自訴人林煌燦之告訴乃疑似不法行為所致,其中「以舊代新」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林煌燦有罪確定,「預借工程款」部分,乃於收到高院民事庭判決係借款,認有道理,始於補充理由敘及,未被採認,自訴事實乃就聲請人所支付之700萬元,究係工程款或預借工程款之法律上定性差別,自訴過程並無任何捏造事實之處,林煌燦自訴聲請人詐欺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二)經查,鈞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誣告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但嗣後鈞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確定判決,則認定林煌燦誣告罪成立,林煌燦明知收到1700萬款項與以舊品充新品而拒為後續付款原因,竟對聲請人提起詐欺之誣告,按鈞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確定判決(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乃後於聲請人受有罪判決(96年6月5日)所作成,該判決足資證明聲請人乃屬受有誣告,導致枉遭羅織誣告罪名,準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請求開啟再審程序廢棄原判決,而免聲請人冤抑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乃係以聲請人以興松公司代表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案件,自訴內容陳稱「林煌燦向該公司借七百萬元以供週轉,事後竟謊稱該款係該公司應付之第三期及第四期部分工程款,因而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855號及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判決林煌燦此部分無罪確定,另聲請人請求三立公司返還借款700萬元事件,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裁定被告公司敗訴確定,有前開兩份判決書、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復採酌三立公司於原審83年度訴字第386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第一審中,所自行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及轉帳傳票,其上均未載明「暫借款周轉」字樣,況且700萬元如屬借款,數目甚多,聲請人卻未要求三立公司書立借據或簽發票據以供擔保。轉帳傳票上更註明「欠發票」字樣,有該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若非工程款豈會載明欠統一發票呢?再以聲請人公司員工李美英於85年8月間曾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自訴人公司逃漏稅捐,其於檢舉函中更明確指出「被告公司已給付工程款1700萬元,而三立公司僅開立1000萬元發票,涉嫌逃漏稅捐」,並於該函中,詳列被告公司支付3次工程款之支票,其中包括系爭700萬元,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附之檢舉函及檢舉補充說明書在卷為證,益加證明上開700萬元係屬工程款無訛。並對聲請人所執之辯詞及證人余美玲、張素琴之證言如何不可採信,逐一加以駁斥及說明。業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詳加斟酌,及說明所憑之理由,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三至五所載至明,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二)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受案外人林煌燦誣告受此刑責,今案外人林煌燦對其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誣告罪刑確定,並提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為憑,惟細譯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林煌燦誣告之事實為「林煌燦明知林志良所營興松公司尚餘部分工程款未付,其拒絕給付之原因,在於工程貨品具有以舊品代替新品之瑕疵,竟對之提起詐欺訴訟」,核與聲請人甲○○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被訴誣告罪之犯罪事實係「甲○○詐稱700萬乃屬借款,而非工程款」,二者迥不相侔,尚難混為一談。足徵聲請人並未提出案外人林煌燦因本案犯誣告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上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之情事,聲請人所述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