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對於最高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判決為限,對於程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
二、茲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不得以最高法院所為程序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所為之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判決)聲請再審。茲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最高法院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揆諸上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