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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綽號「林祥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林祥麟」)三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二次單獨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改判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刑肆月、叁月、伍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略稱:(一)上訴人因「林祥麟」謊稱:伊係電話通路商,可分期代為繳交所欠電話費,第一期先付電話費欠款半額即可云云,上訴人被騙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予「林祥麟」,由其代為繳交上訴人所欠電話費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上訴人本身亦為被害人。至於「林祥麟」如何犯罪,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非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相信「林祥麟」所言:「邱智鴻」授權伊代領物品,伊再請上訴人代領云云。其每次以一千元請上訴人代領包裹,上訴人只是單純打工,並不知情,且無任何圖利行為,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原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有違。(二)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係在精神耗弱,且為避免被刑求之情形下所為。原審未予詳查,遽採為論罪之依據,自有違誤。(三)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該冒刷信用卡之人,原審既未詳查,又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林祥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給付「林祥麟」五千元至六千元之報酬,推由「林祥麟」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以電話撥打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語音繳款專線,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輸入乙○○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有效年、月等電磁紀錄資料行使。又另行起意,與「林祥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祥麟」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谷公司)網站,並以「林祥麟」之名義,在網站填寫訂購單,向該公司訂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電信預付卡共計十張,並擅自輸入乙○○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等資料,而偽造網路訂單畫面之準私文書,並傳輸至帝谷公司網站方式行使。復另行起意,與「林祥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祥麟」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在帝谷公司網站,以「林祥麟」之名義填寫訂購單,接續向該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遠傳電信預付卡,並擅自鍵入乙○○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而製作網路訂購單,用以表示乙○○同意以其信用卡支付貨款,並傳輸至帝谷公司網站方式行使之。上訴人則依「林祥麟」之指示,領取「林祥麟」所訂購附表編號二至四之遠傳電信預付卡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資料顯示,「林祥麟」為附表編號二之交易時,該電腦IP位址之裝機地點即為上訴人當時之住處,上訴人辯稱不知「林祥麟」有冒名刷卡購物之行為,已難盡信。復審酌上訴人二次代領包裹時,均偽簽他人署名,不敢以本名簽收,足徵上訴人主觀上應知悉上開包裹來源不法等由。並敘明上訴人與「林祥麟」就前揭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之旨。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上訴人與「林祥麟」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上訴人就「林祥麟」實行部分所發生之結果,亦應共同負責。上訴意旨執上訴人僅領取包裹(內裝遠傳電信預付卡),其餘犯行均係「林祥麟」所為,指摘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罪刑,有所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除援引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外,尚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曾為之自白,及卷內其他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而為論斷,縱除去上訴人所爭執之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部分,依案內其他證據,亦應為同一之認定。因不影響於原判決本旨,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祥麟」共同犯本件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罪部分之事實,業已依憑卷內證據論述甚詳,而冒刷信用卡之人確係「林祥麟」無訛,原審因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另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縱未說明其毋庸調查之理由,既不影響於判決,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依據證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則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想像競合之輕罪即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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