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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貽男詹駿鴻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背信等罪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90年9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48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43 號),關於受判決人背信等案件

無罪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受判決人背信罪部份開始再審。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背信等罪,於中華民國90年9 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無罪確定。該確定判決認被告即受判決人甲○○無罪之理由,無非以證人黃兩義、林金棟於原審法院中結證稱:「海山煤礦77年底本要結束,煤礦土地是陳天賜的,但給公司開採煤礦,他私人土地有人要買皆透過我處理,之前於78年初有一林金棟找我要買現在行天宮要買的土地,他要1 坪4 萬元買此土地,我有問陳天賜,但陳天賜說他已與行天宮有預約,此土地後來他以3 萬元1 坪賣予行天宮,我問他為什麼賣比較便宜,他說是他與行天宮有預約,且行天宮係慈善機構」等語(原審卷第1卷第167頁正面);而林金棟亦結證稱:「我平常以買土地投資不動產為業務,買了10幾甲土地,大概買了100多筆,現在都放著,我大部分土地買在三峽,大都是山坡地,買了放著,...平地1坪4、5萬元,78年當時說4萬元賣我1 坪,之後我處理台中土地回來,我問他(指陳天賜),他說已賣掉了,78年應該可以買(指1坪4萬元),78年三峽已開始漲了,當時市價是如此」等語,推論受判決人代表臺北市行天宮購買臺北縣三峽鎮段橫溪坪林小段21-1、24、24-1地號之土地係在合理市價範圍內,而認受判決人所涉背信等罪無罪。惟證人黃兩義、林金棟上開證述,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偽證罪確定,亦即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院查:

㈠、關於背信罪聲請再審部份:按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涉犯背信等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該案關鍵證人黃兩義、林金棟關於本案受判決人背信罪不成立之證述內容,係由黃兩義於86年5月16日前1、2日,與林金棟相約於臺北市○○○路甲○○住處見面,由黃兩義出示一紙事先擬具內容為:「一、與行天宮無關連,且與甲○○亦不認識。二、欲向海山一坑陳天賜買土地而找經理黃兩義。三、時間大約在78年左右詳細日期忘記。四、開價4萬元,後來黃經理答覆暨賣行天宮,賣價不知。五、價值:土地價格並無定價,因地點、地形、環境、交通及承買者的合用而異。該地有私有橋樑,適在本人所有土地之出口點,且有千餘坪之建築物。以目前而言,我願意5、6萬元買入。

六、其他事情不知道」之便簽,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林金棟,於法院審理甲○○之上開背信案時,到庭依上開書面內容向法院為虛偽證述,該二人既經偽證罪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卷確認無訛,並有該二判決書附卷可稽),應認本案關於背信罪部分之再審聲請已符合法定再審要件。

㈡、關於偽造文書罪聲請再審部分:按法院認為無再審事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意旨對該部份未提出合法再審事由,形式上亦無合法再審事由存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依法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背信罪部份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相符,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435條第1 項准予聲請;關於偽造文書罪部份之聲請,無再審事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楊炳禎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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