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榮和黃斯偉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事實審法院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主要依據為「證人黃月玲與賴秀却二位證人之證言」與「證明書」為聲請人偽造,然該等證人為聲請人自行舉出,以為2400萬元本票係被騙開出之佐證,若聲請人告訴前知曉渠等庭訊偽證,絕無可能愚蠢自行舉出該等證人自陷於罪,另原事實審法院罔顧聲請人多次陳述「證明書」,並非聲請人提出作為告訴之證據,其乃是於桃園地檢署95年交查字第333 號聲請人被訴案件,以被告身分提出陳報作為證據,證明本票係被騙所開,原事實審法院誤認「證明書」為誣告罪之證據,使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聲請人提出:

㈠證人賴季明出具之「切結書」(附件1 ),可明確證明2400萬元本票開出之事實,聲請人事前並未授權,參以本案證據「錄音光碟」譯文及偵查、原審中證人黃月玲與賴秀却之陳述,關於「系爭本票簽發當時情形」及「出具系爭證明書之始末」,前後矛盾,與錄音光碟內容迥異,原事實審法院遽認「所述情節一致」、「證明書內容確係虛偽不實」,現證人賴季明出具之「切結書」,足證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證人黃月玲與賴秀却」之證言為虛偽,並可佐證本案「證明書內容」並非偽造。

㈡證人陳信夫出具之「切結書」(附件2 ),由本案錄音光碟,顯示錄音當時,證人陳信夫也在現場,是上開切結書可證明黃月玲與賴秀却二人係基於自由意志判斷後書寫證明書,並無脅迫利誘之情,且書寫證明書時,渠二人明確闡述被債權人江木清欺騙而簽發2400萬元本票之事實,足見前開切結書證明「證明書」並非被告甲○○利用該二人偽造。

㈢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8 號民事辯論意旨狀內附之12張支票影本(債權人江木清自認雙方不爭執且影印其執有之12張支票,附件3),參以本案89年10月24日協議書(附件5)、「2400萬元本票」內載文字(附件4 )、「桃園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附件4)、台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513號庭訊筆錄(附件6)與本案第一審筆錄,足證原審證人江木清、黃月玲與賴秀却證詞不實,其證言不應為論罪之依據,且由債權人江木清自認其持有之「12張支票」,亦間接證明本案聲請人對2400萬元本票簽發之事實,確實事前並未授權。爰提出原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開情形之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亦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堅稱原審判決所憑證人黃月玲與賴秀却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但並未提出前揭證人因本案受偽證罪之刑事訴追,並因此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亦未提出渠等之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殊難徒憑個人己見,遽謂原審所憑之證人證詞有何不實,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要件。再聲請意旨所謂「新證據」,係指證人賴季明、陳信夫出具之「切結書」及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8 號民事辯論意旨狀內附之12張支票影本等資料,用以證明原審所採證人證述有虛偽之情事云云,然其中人證賴季明、陳信夫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其中人證賴季明更於判決前已經聲請人聲請調查,而經事實審法院捨棄不採,殊難謂證人賴季明、陳信夫事後製作關於本案見聞之「切結書」,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至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至聲請人所提之12張支票影本,就形式上觀察,仍無從推認證人江木清、黃月玲與賴秀却證詞有何不實,進而推翻原事實審法院認定聲請人罪刑之證據,而改認定其應受無罪之判決,是聲請人前開所提事由,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從而再審聲請人前揭所述,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論斷等事項,徒為指摘,未見其提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確實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