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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錦樑陳恒寬張惠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58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顯係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應向管轄之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張惠立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2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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