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其所另犯逃亡罪,前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國防部核定撤銷假釋,依法執行其殘刑,惟揆諸上開說明,因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