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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明俊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的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處刑如附表,均已確定。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