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1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移轉管轄,限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甚明。而審判以訴之存在為前提,故聲請移轉管轄,應以該案件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必要。蓋得為法院審理判決之對象者,必先有訴訟關係存在,若訴訟關係尚未發生或已消滅者,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換言之,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再者,聲請移轉管轄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 條及第11條等規定即明。至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6 號判例、78年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就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烱維、林文揚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然查:上開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1日作成96年度偵字第1792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922 號不起訴處分存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移轉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本不生移轉管轄問題。矧聲請人屬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當事人,揆諸首開說明,尤無就上開案件聲請移轉管轄之權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