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有褫奪公權之宣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以上開褫奪公權之宣告刑,尚非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