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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鴻章曾淑華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有褫奪公權之宣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以上開褫奪公權之宣告刑,尚非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2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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