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