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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志洋謝靜慧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聲字第 7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95年7月 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條例            │                │
├────────┼────────┼────────┼────────┤
│宣    告    刑  │已減為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3年2月併│有期徒刑5年6月  │
│                │月15日          │科新台幣50000元 │                │
├────────┼────────┼────────┼────────┤
│犯  罪  日  期  │95.09.07        │94年8月間~95年 │95.09.08        │
│                │                │5月28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5年度毒│臺北地檢95年度偵│臺北地檢95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2382號    │字第12760號     │字第19501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25│96年度上訴字第69│96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0號             │9號             │1851號          │
│      ├────┼────────┼────────┼────────┤
│      │判決日期│    96.04.04    │    96.05.09    │    96.08.22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25│96年度台上字第69│98年度台上字第67│
│判  決│        │0號             │96號            │56號            │
│      ├────┼────────┼────────┼────────┤
│      │判    決│    96.04.04    │    96.12.13    │    98.11.12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      是        │      否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 │     是         │       是       │      是        │
│ 罪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7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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