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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1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洪光燦楊照男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月15日之執行命令(98年度執己字第139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業經鈞院判處徒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依上開刑事判決主文予以易科罰金,命受刑人入監執行。然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審核,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應就法定要件,本諸法治國憲法上合理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審酌,並基於例外從嚴解釋原則,如受刑人無「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事證,應准予易科罰金。觀諸本案受刑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亦非具有黑道背景之人,且受刑人一人已單獨出面積極和本案相關被害人和解並已給付鉅額賠償金達新台幣2,876,000 元,鈞院判決雖未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然認定受刑人因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深具悛悔之意,故於量處相關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時,加以審慎判斷,判准其得易科罰金。又共犯林榮昌涉案情節未較受刑人為輕,其所犯罪數更多於受刑人,共犯林榮昌既經獲准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平等及比例原則,亦應准受刑人得易科罰金。至於共犯林瑞廷因未曾與各被害人另行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被害人之彌補行為,故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其情形實與受刑人有別,不應相提並論。且受刑人就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之代價,除因本案遭羈押7個月餘外,又自民國99年2月4日起入監執行迄今已逾4個半月,合併已執行逾12個月,當受有相當之教訓,亦有被害人積極和解等悛悔之事證,實已可平衡遭破壞之公平競爭商業秩序及社會治安。受刑人犯後努力改過向善,竟未獲准易科罰金,實有違於合理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狀請鈞院撤銷檢察官裁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另為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非謂一經法院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 號裁判意旨反面解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主使糾眾施暴競爭廠商及電廠人員,經判決者高達7 次之多,犯罪手法逞兇殘暴,較諸黑道幫派份子不遑多讓。且本案戕害商業公平競爭環境及社會治安非同小可,受刑人事後本於所應承擔之民事責任而賠償相關被害人及廠商,對已然破壞之商業秩序及社會治安,要無回復之可能。又受刑人居於犯罪首腦之地位,圖營利之目的,肇生全部罪行,倘准予易科罰金,不啻助長此歪風,且若受刑人得以金錢處理此等情事,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之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月15日98年度執己字第13955號函在卷可按。從而,審酌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行使,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並就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說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無違。本件共犯林榮昌所犯罪數雖多於受刑人,涉案情節未較受刑人為輕,卻獲准易科罰金,而共犯林瑞廷因未與各被害人另行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被害人之彌補行為,故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等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憲法第7 條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倘任何量刑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即需准予易科罰金而無須斟酌是否足以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有悖平等原則之內涵。又比例原則固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惟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因刑罰之執行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有個案具體之差異性,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居於主謀地位,發動整起犯罪行為,並一再觸犯刑章,手段越演越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律秩序,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不當。另受刑人已入監合併執行逾12個月,核與檢察官應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必然關聯,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亦無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1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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