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聲請書附表編號2 雖誤載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依同項之犯罪日期與偵查案號等記載,已可特定該項罪刑,而無礙於本件聲請範圍之認定,爰予更正該部分記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