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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明俊郭豫珍何信慶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94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依法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略以:被害人徐家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鈞院竟以此違法之證據及犯罪事實重判被告,並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羈押伊至今,難謂無違法押人取供侵害人權之情事,請求予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之詐欺犯行,除經被害人徐家旺於偵查中明確指訴外,徐家旺並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經證人陳麗雪、徐家鴻、向月端、白嘉輝、翁仁傑、黃安河、王青華證述甚詳,亦有相關對帳單、徐家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臺新銀行檢送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長春分行檢送之匯入款交易傳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有三次逃亡經通緝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遭緝獲後,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非可謂不重,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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