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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立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立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由

受刑人徐立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3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此部分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於民國93年11月至94月3月間,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4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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