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甲○○(未起訴,現通緝中)向其兜售之懸掛來源不明偽造車牌號碼9819-EC號(按真正9819-EC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豫華)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系爭自小客車的安全氣囊及行車電腦,原為9288-GX號自用小客車的安全氣囊及行車電腦,9288-GX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洪鉅建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由乙○○使用,9288-GX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2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竹路口,遭不明人士故意肇事,乘機強奪得逞逃逸,嗣不詳之人將9288-GX號自用小客車的安全氣囊及行車電腦拆下裝在系爭自小客車上。而系爭自小客車的車身、引擎,原為1166-DM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身、引擎,1166 -D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夢工場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實際由戊○○使用,1166 -DM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15巷內失竊,嗣不詳之人將1166 -DM號車原本的車身號碼「WDB0000000A116462」,變造為「9819-EC」號車登記的車身號碼「WDB0000000A140187」),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3月上、中旬某日,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379 之1 號的公司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向甲○○購得系爭自小客車,雙方約定俟丁○○將車轉賣取得價款後再付款給甲○○,甲○○並將張豫華身份證影本1 份與不詳之人所偽造的「9819- EC」號車的行車執照1 份、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份 交給丁○○。丁○○嗣於2 、3 日後,又在同前地點,以60 萬 元之價格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給任職於「世紀當舖」(位在新竹市)的丙○○,除將系爭自小客車連同張豫華身份證影本1 份、前述偽造的「9819-EC 」號車的行車執照1 份、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 份交給丙○○外,並書寫出具「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合約書上未填寫買方,僅填寫賣方為丁○○)給丙○○,丁○○取得60萬元價款後旋將其應付給甲○○的50萬元給付給甲○○。
二、丙○○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復於96年3 月21日經由林昆龍的介紹,將系爭自小客車以62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位於新竹市「聯邦當舖」任職的彭格揚,彭格揚並在丙○○交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已填寫賣方為丁○○)上買方欄簽名後,又於97年5 月1 日經由傅建國介紹,以43萬元價格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劉育銓,劉育銓於翌日(97年5 月2 日)又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0號的「勝興當舖」典當系爭自小客車,得款48萬元。嗣因「勝興當舖」的實際經營者何豐勝將收當懸掛「9819 -EC」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登錄於內政部警政署典當資訊系統後,經警查詢瀏覽時發覺循線追索,於97年5月28日扣得「勝興當舖」的實際經營者何豐勝持有中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扣得車上所懸掛偽造的「9819 -EC」號車牌2面、偽造的「9819-EC」號車的行車執照1份、汽車讓渡書1份(按係由彭格揚讓渡予劉育銓)及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份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甲○○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交給我的這部車子是贓車,一般來說,權利車的資料證件都不會完整,通常只有行車執照,不可能有原車主的讓渡書,買賣權利車並無同業公會,只有架設的1個網站,叫八駿馬,可提供查詢當舖車籍資料、汽缸數、型式、顏色、車牌號碼、出廠日期,買賣權利車行規,要注意賣家給我的資料,比照行車執照、流當證明、原車主身分證影本,與網路上面調出的資料,如果沒有問題就可以買賣,而引擎號碼我們會比對車身號碼,看貼紙是否正確,系爭自小客車已輾轉賣了五手,買賣當事人皆為從事當舖人員,其他人也都獲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7年5 月28日扣得劉育銓典當於「勝興當舖」之系爭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並扣得車上所懸掛的「9819-EC 」號車牌2 面、「9819-EC 」號車的行車執照、汽車讓渡書(由彭格揚讓渡予劉育銓)及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又真正9819-EC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係張豫華,車輛登記顏色為黑色,廠牌為賓士(BENZ);而扣案車牌經送鑑結果:「一、字與真牌不相符。二、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三、四周R 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行車執照經送鑑結果:(92)北汽行NO.00000000(C車),汽車行照並無防偽措施,且其印刷方式與本公司不同,非本公司(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勝興當舖典票影本、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及易銷贓場所資料詳細畫面、「9819 -EC」號車牌之照片、行車執照之照片、汽車讓渡書(由彭格揚讓渡予劉育銓)、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拍攝之系爭自小客車採證照片、申起工業有限公司97年7月14日申鑑字第97071401 B號(牌號)鑑定報告、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1日永紙總字第97079號函、「9819-EC」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扣案偽造之「9819 -EC」號車牌2面、偽造之「9819-EC」號車的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50至65頁、第66至68頁、第70頁、第79頁、第135頁、第228至232頁、第234至237頁)。
㈡劉育銓典當於「勝興當舖」之系爭懸掛偽造「9819 -EC」號車牌的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乃是由被告於96年3月間以6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任職於「世紀當舖」的丙○○,除將系爭自小客車連同張豫華身份證影本、前述偽造的「9819 -EC」號車的行車執照、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交給丙○○外,並書寫出具「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未填寫買方,僅填寫賣方為丁○○)給丙○○,丙○○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復於96年3月21日經由林昆龍的介紹,將系爭自小客車以62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在「聯邦當舖」任職的彭格揚,彭格揚並在丙○○交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已填寫賣方為丁○○)上的買方欄簽名後,又於97年5月1日,經由傅建國介紹,以43萬元價格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劉育銓,劉育銓於翌日又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0號的「勝興當舖」典當系爭自小客車,得款48萬元,「勝興當舖」的實際經營者何豐勝將收當懸掛「9819-EC」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登錄於內政部警政署典當資訊系統等事實,除被告所不否認外(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亦有證人丙○○、林昆龍、彭建國、劉育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彭格揚、何豐勝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82至187頁、第192至210頁、第213至221頁、第225至227頁、偵查卷二第3至10頁);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填載賣方為丁○○、買方為彭格揚,及前述汽車讓渡書份(由彭格揚讓渡予劉育銓)附卷可核(見偵查卷一第236頁、第239頁),堪予認定。
㈢系爭懸掛著偽造「9819-EC 」號車牌的黑色賓士自小客車,雖其車身號碼顯示為「WDB0000000A140187 」(按即「9819-EC」號車登記的車身號碼),但經電解還原其車身號碼,該車身真正的車身號碼其實是「WDB0000000A116462」,有照片4張、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97)台灣賓士第97030號函覆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6至28頁、第60至61頁)。系爭自小客車的車身(車身號碼WDB0000000A116462),其實是1166-DM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身,而前揭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97)台灣賓士第97030號函亦認經目測檢查系爭自小客車的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正是1166-DM號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號碼,而1166-DM號自用小客車登記顏色為黑色,廠牌為賓士(BENZ),車主為夢工場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之「1166 -DM」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悉(見偵查卷一第278頁)。又此部1166-DM號自用小客車原來是由戊○○所使用,業於95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15巷內失竊,警方於97年5月28日查獲系爭自小客車後,經戊○○指認確係其失竊之車無訛等事實,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72至274頁),且有其指認之照片1張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275、277頁),均足以徵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
㈣系爭懸掛著偽造「9819-EC 」號車牌的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經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認氣囊電腦判讀之底盤號碼為「WDB0000000A565489 」,而經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電腦測試車輛主機電腦畫面的照片,亦顯示車身號碼也是「WDB0000000A565489 」,有上揭該公司97年6 月12日(97 ) 台灣賓士第97030 號函、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6至28頁、第305 頁)。又系爭自小客車的安全氣囊及行車電腦(號碼為「WDB0000000A565489 」),其實是9288-GX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身號碼,換言之,系爭自小客車的安全氣囊及行車電腦,原本是9288-GX 號自用小客車的安全氣囊及行車電腦,而9288-GX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廠牌亦為賓士(BENZ),車主為洪鉅建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之「9288-GX 」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核(見偵查卷一第303頁)。又此部9288-GX 號自用小客車原來是由乙○○所使用,惟於95年1 月2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竹路口,遭不明人士故意肇事,乘機強奪得逞等事實,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97 至300 頁),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301至302頁),均足以證系爭自小客車之安全氣囊及行車電腦,確屬他人遭搶奪之贓物無訛。
㈤本案由系爭自小客車外觀判斷,「9819-EC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顏色為黑色,廠牌為賓士(BENZ),排氣量為2597c.c.,然「1166-DM」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顏色同為黑色,廠牌同為賓士(BENZ),但排氣量則為3199c.c.,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79頁、第278頁),可見二者排氣量截然不同,雖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車輛之排氣量並無法自車輛外型判斷,但同時亦表示可依車身、引擎號碼與原廠電腦存檔之車籍資料相比對以察,有該公司99年7月19日(99)台灣賓士法發第021號函覆可悉(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自稱從事流當之權利車的買賣多年,經手權利車亦多達2、3百部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則對於車輛實際排氣量多寡應會較常人更有敏感度才是。又惶論被告所稱甲○○交付之所謂「9819-EC」號車行車執照係偽造,縱依該偽造行車執照上之記載,亦是記載「9819-EC」號車的型式為「E240」,然被告向甲○○所購買的系爭自小客車的車尾處所標示之型式,卻是「E320」,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拍攝之系爭自小客車的照片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1頁),而被告亦知悉此情(見原審卷第99頁);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行賓士車雖有會在車後貼上與原本CC數不符之貼紙,但屬少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上揭函覆:原車型號與該車後黏貼之車型銘牌不符情形,不合常理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經營權利車買賣多年,以其專業素養與能力,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知悉要確保所收受使用之物品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為避免觸法風險,自應對上開不合理之處尋求比對,以確保其來源無疑。換言之,被告向甲○○所購買的系爭自小客車雖懸掛著「9819 -EC」號車牌,但「9819-EC」號車乃是賓士(BENZ)的「E240」,而實際交易之系爭自小客車的車身,明顯是排氣量3199c.c.的賓士(BENZ)「E320」,被告既從事流當之權利車的買賣多年,在買賣時必然會查證車輛的車身引擎等及車籍資料,也勢必可以輕易看出前述極為明顯不符之處,被告猶諉稱不知系爭自小客車係贓車,謂「這部車是E240的,它貼E320是正常」云云,殊不可採。
㈥另由本案買賣流程觀之,被告雖稱系爭自小客車屬權利車,而權利車買賣只要具備行照即可(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7 月15日(9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328號函覆亦為相同說明(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就系爭自小客車之來源,即供稱於96年3 月間,因其竣強企業有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亟需用錢,向朋友甲○○借錢未果,甲○○即對之表示有部「不好處理」的車,可交由被告處理獲款等情(見偵查卷一第175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權利車只有市價3 成或4 成,所以賣權利車不會把權利車講成是比較不好處理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則被告顯然知道系爭自小客車是部「不好處理」的車子,豈可能仍對車輛來源的正當性不生疑問,而未以其專業經驗請求賣方提出合法來源證明,猶一味以系爭自小客車是流當的權利車置辯?顯不合理。又被告供稱系爭自小客車乃購自案外人甲○○,甲○○本將系爭自小客車賣給楊雅惠,後楊雅惠不想駕駛欲賣他人,甲○○就找被告幫他賣車,甲○○告知其也是向別人買系爭自小客車,甲○○實際上於何時向何人購買,被告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偵查卷一第177 頁),然徐銘棋並非第一手收當系爭自小客車之當舖業者,且甲○○交付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照上車主為張豫華,並非甲○○或楊雅惠,縱被告與甲○○係朋友,惟被告由甲○○處買受系爭自小客車,亦當審閱相關車籍或來源證明文件,確認該車為「權利車」,況被告亦自承權利車不能行駛,買權利車的目的就是為了用車牌他掛的方式正常在路上行駛,會告知客戶請其另花錢買舊車車籍驗車後,再將舊車車牌掛在權利車上行駛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4頁),顯見被告對於權利車多掛他牌行駛之非法方式甚為瞭解,則其對於是否確為權利車或車輛來源正當與否,豈會全然無警戒之心,顯違常理。至被告辯稱其以正常價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倘其知悉為贓車,必不至以合理價格買賣云云,惟系爭自小客車實際為拼裝車,配合偽造之行照,目的即在以假偽真,故以合乎常情之價格買賣,方不致令人生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楊雅惠云云,惟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其本院通緝紀錄表可核(見本院卷第106 頁),無法傳喚到院,及甲○○與楊雅惠縱如被告所稱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賣方前手,渠等到院證述內容恐將及自己涉犯刑事犯罪部分,難期會真實陳述,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系爭自小客車乃來路不明之贓車,其辯稱不知系爭自小客車是贓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以60萬元,從中賺取10萬元差價,轉介出售上開車輛予任職『世紀當舖』之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云云,惟按所謂牙保乃居間介紹之行為,然本件被告其實是以50萬元之價格向甲○○購得系爭自小客車,雙方約定俟被告將車轉賣取得價款後再付款給甲○○,嗣被告於2 、3 日後,以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給任職於「世紀當舖」的丙○○,被告取得60萬元價款後旋將其應付給甲○○的50萬元給付給甲○○,且由被告在與丙○○交易時曾書寫出具「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合約書上未填寫買方,僅填寫賣方為丁○○)給丙○○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亦可證被告是向甲○○購得系爭自小客車後再以自己的名義將車出售給丙○○。本件並非由被告居間介紹甲○○與丙○○為買賣交易行為,而是被告向甲○○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後再以自己的名義將車出售給丙○○,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稱:這部車當時是「甲○○」用50萬元委託被告轉賣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偵查卷一第175 頁),雖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此情(見偵查卷一第90、91頁、偵查卷二第43、80頁),及公訴意旨亦記載被告取得系爭自小客車的前手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雅惠」、「張家豪」之成年人云云,惟依甲○○於警詢時所陳其另涉及之另外一部也是懸掛著車牌號碼「9819-EC 號」車輛之事實以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稱其前手是「甲○○」乙節,應具可信性,況無論被告是向何人購得系爭自小客車,均不影響本件被告是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購買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自94年7 月16日起入監執行,於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