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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榮和李春地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94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3 月7 日確定,於94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1月7 日確定,於95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於95年間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2月18日確定;於95年間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2月11日確定,;於95年間因㈥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13日確定,與前揭㈢、㈣、㈤案件減刑後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㈦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11月30日確定,於9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7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5巷11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著手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K3Y-509 號重型機車之電源鎖欲竊取該機車,得手前即為巡邏警員陳祐陞與林明信行經發現而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前開剪刀1 把。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27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5巷11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著手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K3Y-509 號重型機車之電源鎖欲竊取該機車,得手前即為巡邏警員陳祐陞與林明信行經發現而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前開剪刀1 把。經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參照),核與承辦警員陳祐陞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指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1頁參照),復有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69頁參照)。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剪刀1 把扣案可佐。又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剪刀1 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剪口部分且有尖刃而鋒利,以之朝人刺劃,自有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誤。原審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未至竊取他人動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進而審酌被告雖欲竊取財物僅重型機車價值雖非甚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僅因貪圖他人財物,即不思正途取得,恣意攜帶兇器於公開場合內實行竊盜犯行,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原審訊問中供承明確(偵查卷第12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31 號卷第16頁背面參照),原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所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罰分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前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與其他犯罪之科刑執行情形,詎仍不思洗心革面,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於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執行完畢後,於98、99年間,迭次為前揭竊盜犯行之同質犯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認定甚明,堪認確有犯罪之習慣。次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案件已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甚且其中如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竊盜案件,亦為加重竊盜犯行,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11月30日確定,於9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乃被告經前開科刑執行之教訓,竟仍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益見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與監獄執行刑罰仍未悛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自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揆諸前揭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前揭犯行已顯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之事項,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正其行。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查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已詳為審酌,並就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詳予敘明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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