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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許宗和林海祥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31號,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53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因本案之量刑過重,且被告未涉其他案件,卻因被告有刑案紀錄而作此判決,實難心服云云。

三、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認定並審酌量刑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為累犯,原判決乃斟酌並敘明被告已坦承犯罪及被告之素行等刑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實難心服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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